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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也出现有的原告重新起诉确有正当理由的新情况,如果一律不允许原告撤诉后再行起诉,将导致行政争议得不到实质解决,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质救济,不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前述负责人介绍,这一问题主要体现在:一是原告因受欺骗、胁迫而申请撤诉,违背本人真实意愿,这本身即为妨碍行政诉讼的违法行为,有必要予以纠正。二是原告与行政机关达成和解而申请撤诉,但是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和解并未实际履行。三是原告因行政机关承诺解决相关争议或者其他实际困难而申请撤诉,但是行政机关在承诺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未予解决。
一是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案件相关事实尽可能作出内容具体明确的判决。这是给付诉讼的应有之义。实践中,难免也会有需要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裁量的情况,但有的法院简单地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者笼统地要求采取补救措施,导致争议得不到实质解决,甚至演变成新的矛盾纠纷。针对该问题,《指导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对重作标准、履行期限等内容进行指引。
二是重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释明一并解决可能存在的行政赔偿争议。实践中,行政赔偿案件不解决补偿问题,导致衍生出大量行政补偿案件,故《指导意见》明确在行政赔偿案件中能够一并解决补偿问题的,应当一并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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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淀区法院于2024年1月8日作出的判决书显示,该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9日,王先生与世纪律所签订《刑事辩护委托合同》,世纪律所接受王先生委托,指定该所律师担任王先生近亲属一刑事案件再审阶段的辩护人。合同特别约定,如三年内无法达到王先生要求,世纪律所同意扣除50万元作为律师已支出的差旅费和其他相关办案费用之外,剩余款项世纪律所全部予以退还。两日后,王先生向世纪律所转账100万元。
海淀区法院认为,《刑事辩护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根据《民法典》规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因世纪律所自案涉合同签订之日三年内未完成合同中约定的王先生提出的要求,世纪律所亦同意按约定解除合同,故王先生有权解除案涉合同。关于案涉合同解除后代理费返还的问题,该院酌情扣除律师差旅费用12万元。
世纪律所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北京市一中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并综合考虑办案律师陈述内容,酌情判决世纪律所返还88万元代理费并无不当。世纪律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委托、提供服务内容,直接要求扣除50万元律师费,与《刑事辩护委托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亦不符合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该院不予支持。北京市一中院遂于2024年4月29日判决驳回世纪律所上诉,维持原判。
因世纪律所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王先生向海淀区法院申请执行。海淀区法院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显示打开港澳宝典资料,该院对世纪律所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调查打开港澳宝典资料,未发现世纪律所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该院提供世纪律所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2024年12月30日下午,郭志联回应澎湃新闻称,案涉律师费,所里已支付给承办律师,该承办律师已转所,不愿意退还费用。目前,该所正在协商处理此事。不过,前述承办律师对郭志联的说法予以否认。其称,世纪律所并未向其支付该笔律师费。在王先生与世纪律师合同纠纷一案中,其曾作为证人出庭,世纪律所及郭志联也从未在诉讼中提交过律师费已支付给办案律师的相关证据。
世纪律所原部分合伙人认为,他们只是世纪律所名义上的合伙人,世纪律所实际上是郭志联与其爱人掌控,即便在退伙前他们也未参加过合伙人会议、没有得到分红。“本案最关键的是打开港澳宝典资料,王先生打入律所的100万元哪里去了,是为了律所发展支出了,还是郭志联挪用或侵占了?”前述部分合伙人介绍,海淀区法院将于2025年1月14日召开听证会打开港澳宝典资料,以决定是否追加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他们也将依靠法律手段(包括刑事控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